案件概述:
原告方某、苏某某主张对其二人合作完成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某科技公司是某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告的音乐作品作为综艺节目舞蹈背景音乐。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判决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与方某共同创作了涉案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作为曲作者及录制者,对该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享有权利。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署名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某、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