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涉案音乐作品:该音乐作品创作于2015年3月15日,作者为陈某,作品时长2分59秒,并于2016年4月19日在网上首次发行,陈某为著作权人。 授权情况:2024年2月24日,陈某将该音乐作品授权给某文化公司使用。 侵权事实:某文化公司发现某蕲艾制品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上销售的两款艾灸制品宣传视频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且未获得授权。 二、案件进展与争议 某文化公司诉求:某文化公司认为某蕲艾制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音乐作品用于商业活动中,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 某蕲艾制品公司辩称:公司规模不大,员工是在网上随便找的音乐,且卖的是蕲艾制品,跟背景音乐关系不大,不存在任何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宣传,没有盈利目的,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法院调解与释法:考虑到双方均为企业,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行政庭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联系某蕲艾制品公司了解情况。承办法官指出,若店铺使用音乐作品仅仅是出于营造氛围、供顾客欣赏等非营利性的,且未向公众收取额外费用,也未对歌曲进行改编、翻译等二次创作,这种行为通常不构成侵权。但若店铺使用音乐作品是出于营利性目的,比如吸引顾客消费、提高店铺知名度等,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网络店铺实际上是利用涉案音乐作品进行商业活动,并从中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应给原告相应的赔偿。 三、案件结果 调解结果:双方企业经调解,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某蕲艾制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音乐作品,并当即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 四、法律解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侵权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避免侵权方式: 取得授权:最常见也最便捷的获取授权方式是在商用音乐版权平台付费购买。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购买音乐时,应注意所购买的音乐是否可以用于商用,其使用期限、范围及方式等具体要求。否则,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也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 使用公共版权音乐:所谓公共版权音乐,是指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即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已过,任何人都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的作品。权利不为个人专有,可随意使用。